何某祥贩卖毒品案的法律剖析与社会警示

时间:2024-10-04 点击: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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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深入分析了一起由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贩卖毒品案件,通过案件事实、裁判结果、裁判观点及法律适用等方面,揭示了贩卖毒品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法律后果,同时探讨了累犯情节、坦白情节在量刑中的影响,为公众提供了深刻的法律警示和实务建议。


被告人何某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同时,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理。*终,法院判处何某祥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何某祥,男,1996年3月18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2022年4月13日,何某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23年12月1日左右,何某祥在织金县某镇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于2024年1月28日和2月1日分两次向管某海贩卖毒品,其中第二次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两次交易的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一、被告人何某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何某祥。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量刑过程中,法院充分考虑了以下因素:

累犯情节:何某祥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刑法对再犯行为的严厉态度,旨在维护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

坦白情节:何某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法院在量刑时依法对何某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何某祥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这一情节,对何某祥予以从宽处理。

关于立功表现和从犯身份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何某祥具有立功表现和从犯身份的辩护意见未获法院采纳。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何某祥具有立功表现;同时,何某祥积极持有毒品待售并主动与买家联系交易,其行为不属于从犯。


本案来源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4)黔022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在本案中主要提出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

认罪认罚:强调何某祥当庭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坦白情节:指出何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立功表现:提出何某祥具有立功表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

从犯身份:主张何某祥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其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不属于从犯。


增强法律意识:公众应增强法律意识,明确毒品的危害性和违法性,远离毒品犯罪。

珍惜自由:有过犯罪前科的人员应珍惜重新获得的自由,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避免再次触犯法律。

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应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争取从轻、从宽处理。

加强社会帮教: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工作,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减少再犯率。


毒品是社会的毒瘤,不仅危害个人健康和家庭幸福,还严重破坏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我们呼吁广大民众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安全的社会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通过上述法律条文的援引,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对于毒品犯罪,我国法律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不仅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还明确了累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在本案中,法院正是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祥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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